中国有线电视新闻网北京讯:近日,本网收到北京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称其在与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中医科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改判,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六百万元的情况和请求监督被检察机关不支持的艰难。现投诉人深陷困境,苦不堪言,请求媒体给予关注。
投诉人投诉的材料有:1、基坑支护情况说明;2、分包合同;3、基坑支付及降水过程变更单;4、基坑支付及降水过程确认函;5、基坑降水、支护工程验收纪要;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书;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579号事判决书;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381号民事裁定书;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京二分检民监(2019)118200008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0、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纠纷案件《专家论证意见书》;11、《复查申请书》;12、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访材料》等。
媒体审阅材料所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天恒达公司出庭陈述,说明审计报告,由于委托方中医科学院不认可《确认函》,故审计报告中未采纳《确认函》而做出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工程已经按照变更后方案施工的实际状况,认定了《确认函》的效力并参考《确认函》作为计价依据的审计初审报告,对于相关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做出的北京城建北方公司向泛华公司给付6122352.36元及利息,驳回泛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北方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函》的签约主体并非北方建设公司,该函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以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做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泛华公司504117.69元及利息。判后,泛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再审法院提交了《专家论证意见书》。北京高院认为,《确认函》并非北方公司与泛华公司,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二审判决的给付泛华公司504117.69元正确,对《专家论证意见书》未予理会,直接驳回泛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后,泛华公司不服北京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监督。二分院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城建北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格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泛华公司请求将《确认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国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504117.69元,人民法院判决北方建设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504117.69元,并无不当。”。
泛华公司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尊重客观事实,对证据的审核审查及采信正确,判决正确。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改判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再到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当,支持二审改判明显错误。《确认函》是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与申请人签订的,《审计报告》也是中国中医科学院委托做出的,其主体是一致的没有问题的。北京二中院的改判依据和北京市高级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显然存在瑕疵,相反的,《确认函》有双方签字确认,而审计报告没有泛华公司参与同意及签字,对比《确认函》,其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确认函》的效力。二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改判违背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泛华公司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没有给予重视,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违背人民法院审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不予依法监督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认定不当的问题,申请人难以息诉服判,为此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查请求。
媒体观点,从其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来看,可以看出案件的焦点,就是围绕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医科学院签订的《确认函》和中国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第一、我们从其外表来看,两个文件的行为人是一致的,都为中国中医科学院,可以说主体是一致的。再从签字来看,《确认函》是双方签字的,而委托审计泛华公司没有签字,属于中国中医科学院单方委托审计的,显然《确认函》更具有效力和证明力。其次,我们从其实体来看,媒体不能轻率评论,但泛华公司提交法院参考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给予了明确的答案。该《专家论证意见书》分为,一、案件情况及论证问题。意见书非常明确争议的事项及需要论证的问题以及二级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问题。二、参加论证的专家。专家组成员都是具有与本案有关专业的行业领军人士及具有高级职称权威专家。三、专家论证依据的案件资料。都十份材料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及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四、专家论证意见。专家组以两个部分,(一)《确认函》是否作为分包合同结算依据问题。并从5个方面详细论证。认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该变更签证文件属于分包合同组成文件,应作为分包合同结算依据。(二)总包单位提供的750万审计结果是否对泛华公司具有约束力问题。专家组从4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证。认定审计单位最终审计结果750万元,系按原施工方案,即总包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违背了专家讨论后按新施工方案施工的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使《确认函》确定的结算原则,未经分包单位签字,对分包单位没有约束力。因分包合同为暂估价,即使不签订《确认函》,也应按照北京市建筑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市场规则办理结算,即采用政府指导下的计价规则计价,该规则与《确认函》中确认的计价原则是一致的。本案还可以看出,虽然《专家论证意见书》是二审以后出具的,但不难看出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有理有据,符合客观事实,迎合了《专家论证意见书》的观点及可行性,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权威性,适应性,媒体建议在申请人泛华公司请求复查一案中,检察机关对《专家论证意见书》能够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于本案超过监督期限问题:该案在2016年开始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在2019年11月19日经过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申请提请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泛华公司对不予监督决定不服,在一年内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泛华公司没有申请,超出了复查期限。其原因是在2020年3月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至今三年没有停止,导致无法按时申请。由此导致的延期申请,检察机关应予考虑处理。另外的救济途径是,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检察机关应予对本案进行复查审查,做出决定。媒体认为,期限问题是程序问题,也是可以补救的,关键要看案件实体,该案件二审改判一审是否存在错误。如二审改判错误,无论何时发现,检察机关都应立案审查,做出决定。
本网报道的这一涉及建设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案件,关系到人民法院审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问题,关系到如何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问题,关系到如何体现司法公正的大问题,相信检察机关能够本着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对该案依法予以监督。(本网将继续关注)
记者:姜旭光 编辑:冯万军